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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全南县人民政府 www.quannan.gov.cn 2005-12-20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进一步推进我县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现就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理念,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切实帮助城镇居民困难群体缓解就医方面的困难和压力,为建设和谐平安全南,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二)总体目标。到2006年底,全县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再用两年的时间,使全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达到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
    (三)基本原则。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大病的城镇贫困居民家庭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保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平稳运行、稳步发展。
    二、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基本内容
    (一)救助对象
    1、城镇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城镇低保对象;
    2、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有特殊困难的人员。
    (二)救助病种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主要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主要包括:
    1、恶性肿瘤;
    2、尿毒症(肾衰竭);
    3、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4、脑中风;
    5、急性心肌梗塞;
    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7、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救助标准
    按照分类施救和低标准起步的要求,确定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身患规定救助范围内的大病,一般按其个人(家庭)支出医药费总额的20%给予救助。城镇低保户中的非常补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城镇低保户中的常补对象一年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对确属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四)救助方式
    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要积极探索建立“医疗保险为先、看病及时介入、住院主动救助、病后一次核算”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的时效性和社会效益。
    对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可采取救助对象个人和救助资金各承担50%医疗保险费的办法,资助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但年资助金额人均一般不超过50元;对城镇低保常补对象可实行基本医疗救助,主要是以发放救助卡的形式予以救助;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患大病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患大病个人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当地规定的比例和额度给予救助。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救助对象本人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身份证、低保金领取证、公办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历资料及医疗保险部门、合作医疗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等材料。
    (二)评议。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进行评议,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填写《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并在居(村)委会公示栏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和《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进行认真审核。对有疑问的对象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县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经费情况和救助对象人数以及救助对象贫困程度、个人承担医药费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无异议后批准其享受规定的医疗救助待遇。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同时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四、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求、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1、规范医疗服务项目。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2、落实医疗服务措施。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其减免内容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倾斜。
    3、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积极探索适宜的医疗救助服务模式,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方便群众,让城市居民困难群众花最少的钱治好病。
    4、城镇居民低保对象凭《江西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本人身份证到县及县以上公办医院就医时,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治疗费、换药手续费;住院病人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五、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一)资金筹措。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按照省、市、县(市、区)5:2.5:2.5的比例筹集。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省财政按照城镇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县两级各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予以配套安排。县财政将所需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省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支出率不得少于资金总额的90%。
    (二)资金管理。县财政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上级下达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财政部门要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年度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三)资金发放。根据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需要,对特别困难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对象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发放。先预付后结算,即财政部门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费用,待事后由救助对象提供就诊结算清单,经居委会评议、乡(镇)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救助标准直接与救助对象结算。对一般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金额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至各金融网点,存入救助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县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将成立县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对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城市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分清轻重缓急,严禁分指标和平均分配的做法,把有限的资金真正用到急需救助的特困人员身上。
    (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县民政局要与卫生、财政部门密切配合,精心安排,严密组织,着力抓好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坚持居、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的审查、审核、审批结果三榜公布,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严禁暗箱操作或个人说了算,严肃医疗救助纪律,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六年七月    日

 

 
全南县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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