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说服教育,让当事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和承担责任的必然性,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从轻从重等个案具体情形,合理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