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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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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实行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供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供水安全和用水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