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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知识问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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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答:本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授权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法律上应该理解为行政授权而非行政委托。在法律上,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含义与法律属性截然不同。就行政授权而言,被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完全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是行政委托,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能够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法律责任最终也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承担。此外,还规定了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所授予的行政处罚权的情况定期予以评估。其言下之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果能够有效行使被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则由其继续行使;如果其不能有效行使被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决定予以收回,继续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来源:江西省水利厅政法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