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部门公开信息 > 县水利局 > 工作动态 > 公告公示

全南县水利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访问量:


全南县水利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1

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2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3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4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5

县级审批项目,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6

县级立项审批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7

县级审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8

在县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9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五十条

10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

11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12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

13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

14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15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

16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

17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

18

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全南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9

强制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行政强制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20

强制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行政强制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21

水资源费征收

行政征收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2

县级审批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23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24

县级行政许可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全南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