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部门公开信息 > 县审计局 > 法规文件 > 其他有关文件

全南县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访问量:

全南县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和风险管理,挖掘内部潜能,增强企业活力,实现国有企业最有效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国有企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20〕6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依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财务收支和各项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企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和评价的活动,以促进企业规范化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明确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权利及其与企业其他部门的关系,并依据企业规模和工作量匹配内审人员,确保内审人员数量能够满足履行审计职责需要。内审机构开展工作应在审计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领导体制。党委(党组)要强化对内部审计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董事会负责审议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审计计划、重要审计报告,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及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加强对内部审计重要事项的管理。董事长具体分管内部审计工作,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标准、调配审计资源,形成审计工作逐级管理机制。对未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企业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要向上一级审计机构及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以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等事项,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经董事会批准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项目。

第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审计、会计或者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工程、管理、经济、法律、计算机等专业职称或职业资格。

企业提名、考核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意见,内审机构负责人任命应向审计局报备。为防范关键岗位人员的廉政风险,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年限较长的人员,应当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第六条企业应当制定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发展激励政策,完善审计人员的选拔任用制度,开展审计人员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积极推动和鼓励审计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加强审计人员队伍建设,提升审计人员履职能力。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董事长及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

(二)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三)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四)批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五)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督促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企业其他部门、所属企业或者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职责:

(一)对企业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企业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自然资源资产进行审计;

(四)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把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作为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大对“三公”经费、会议费、差旅费等公务费用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力度;

(九)对严重违法违纪,侵占企业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经企业党委(或党组)或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讨论批准后进行专项审计;

(十)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人员涉嫌经济违法犯罪、违反财经纪律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线索,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或党纪、政纪责任的,应认真做好相关问题线索的移交工作;

(十一)协助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工作,推荐符合条件的审计人员参加专项审计;

(十三)对所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下同)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企业有关营运、工程建设及财务管理等事项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研究企业各职能部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督促落实;

(三)检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被审计对象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五)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及时报告企业主要领导,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及评价工作;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九)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提请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限。

第十一条  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建管理;

(四)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活动。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审工作,应遵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向审计局、国资委备案;

(二)进行审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三)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四)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部门和个人(或实地)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材料;

(五)审计终了,编制审计取证单及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七)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定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八)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审计整改工作,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九)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应当坚持审计监督无死角、全覆盖,坚持应审尽审、凡审必严,重点关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进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问题,对所属子企业确保每5年至少轮审一次;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和重要子企业实施重点审计,确保每年至少审计1次;对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任期内至少1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向全南县审计局报告内部审计情况,重大情况应当随时上报。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各部室及所属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妨碍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培训经费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总结审计工作中经验教训,努力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开展审计质量评估,定期评估审计报告的使用效果,对审计质量进行考核与评价,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积极推进审计结果报告和通报制度,明确被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将结果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审计问题整改与促进经营管理相结合,对典型性、普遍性问题,认真研究和剖析其成因,从管理体制和机制上加以改进,通过审计维护资产安全、推动企业发展。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发现的违纪违规违法问题线索、失职渎职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未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董事长或企业法人代表未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由审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经约谈仍未履行职责的,需在委审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表态发言、限期整改。

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党组织、董事会责令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直接向审计局、国资委、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报告,审计局、国资委、企业党组织、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南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